让我立刻补充一句:我的话引出了一个问题。假设在上述例子中,说话的人、珍妮和她父亲都是美国公民;假设这个关心珍妮的养老金的说话人在一个非个别的普遍结论——就它仅适用于美国之外的国家——中没有要求任何好处。他说:“我想限制我的普遍结论,它只适用于我国公民,对其他国家的公民没有任何意义。”我们会认为他在违背他的承诺吗?我们可能会怀疑这能否被不加限制地接受,连同怀疑,如我曾表明的,绝对普遍性的原则能否被不加限制地为人们所接受?这个问题稍后再谈。现在我先假定,尽管可能是暂时的,这些疑团可以被消除。
这就是我关于原则的陈述。现在我要做进一步的评述。尤其是,我想把对西季威克原则的“合理揭示”式的评述转为对现在的更宽泛的原则的评述。
(八)
用绝对普遍性原则的术语而不是西季威克原则的术语来解释绝对的自我例外的判断,其典型表述如下。
“我做它是对的,尽管我不具有事实的和非个别的属性P,而拥有P的人做它才是对的。”
这里的情形不再像西季威克那样诉诸说话者的天性和环境;但是注意这个不同的“P”包括描述它们的属性,注意:“天性”与“环境”的说法是非常宽泛的——其如此宽泛以至于如果保留它们,除了使涉及的描述符合于实际的和非个别的属性之外,别无他用。所以,不否认这些小的差异,我冒昧认为,西季威克的原则和绝对的普遍性原则,就考虑自我例外判断而言,有本质上相似的内涵;而且后一种原则——与那些自我例外判断对立——同样适合于我曾给予西季威克原则的“合理揭示”的解释(就自我例外的判断无意义而言)。